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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文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意文與告訴人周世達共同租住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許,在上址因浴室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的背部1次,致使其受有右背挫傷的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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