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5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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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振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出監後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1956、27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振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文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31日23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採尿,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於112年4月19日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為警採尿前2天之某時,在上開建工路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2天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7月26日18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派出所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7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毛重0.269公克)及LENOVO平板手機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黃文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112年審易字第1920號〈下稱院一卷〉第116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16、12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上開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8-12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2.就事實一(一)部分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112年3月31日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頁);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4月1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雖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曾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成阿」之男子,並予指認(見偵四卷第21-23頁),惟警員已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提出112年9月8日至26日被告與「成阿」碰面之蒐證照片予被告確認,有該警詢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0-23、59-71頁),顯見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成阿」之人前,員警已經開始蒐證而得知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就此部分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26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4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一(四)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至於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李汶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一(一) 黃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⑴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59)(見偵一卷第15頁)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一卷第13頁) ⑶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23頁)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下稱院一卷) 112年毒偵字第1666號(下稱偵一卷) 2 一(二) 黃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二卷第7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二卷第9-10頁) ⑶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二卷第11頁) 112年毒偵字第1956號(下稱偵二卷) 3 一(三) 黃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三卷第7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三卷第8-9、11頁) ⑶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三卷第10頁) 112年毒偵字第2784號(下稱偵三卷) 4 一(四) 黃文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⑴本院搜索票、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39-45頁) ⑵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偵四卷第49-50頁) ⑶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239)(偵四卷第51-55頁)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155頁) ⑸正修科技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偵四卷第183頁) 11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下稱院二卷) 112年毒偵字第2913號(下稱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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