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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淑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微風美容名店之按摩師,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為告訴人柯見青進行全身按摩服務,應注意按摩之力道及位置,且依其能力、經驗能夠注意,卻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韌帶損傷、背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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