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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拾包、烏龍茶壹瓶、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榮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某處人行道停放,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步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品味檳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香菸約40條、烏龍茶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上開店家負責人陳品璇發現遭竊,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榮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破壞鐵捲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第64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指述門鎖遭破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竊取之香菸約40條、烏龍茶1瓶、現金30元(遭竊物品總價值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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