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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第36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0時50分許」更正為「0時39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遠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分以徒手、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屬被告犯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俊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潘冠勳,有被害人潘冠勳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73號
被 告 許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潘冠勳所經營之「神豪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玩具、時鐘、洗牌機、寶可夢卡牌、洗衣球、湯杯、茶葉罐、行動電源、音響各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返還),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潘冠勳透過手機遠端監視器發現物品遭竊,而到現場將許遠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2日0時50分許,見吳俊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C室住處之大門及房間門未上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俊毅放置於房間內床板上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俊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吳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遠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許遠智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被害人潘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翻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6773號) 二、核被告許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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