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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十分準備程序期日傳票
,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進明因詐欺案件,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同向檢察官供稱居無定所,卷內又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復無在監執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即有前述得為公示送達之事由,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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