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9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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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夷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2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夷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隊檢查員王上賓依法執行旅客人身及行李檢查勤務時,明知檢查員王上賓身著檢查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你實在有夠𡳞蔓(臺語)」「你娘雞掰,你是在摸啥小」等穢語辱罵檢查員王上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檢查員侮辱,足以貶損王上賓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伯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36頁),核與證人王上賓、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原條文第2項刪除)」,並於同月14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公務員之形象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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