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緝,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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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5、39252、39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與李德祥(李德祥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單一犯意聯絡,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3時51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該油壓剪破壞鐘松達、方文良、黃紀斐、高進賢、陳智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鎖頭,致該等鎖頭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鐘松達、方文良、黃紀斐提出告訴),足生損害於高進賢、陳智勇,並竊取該等選物販賣機內鐘松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1號機台)、方文良所有之現金2,500元(17號機台)、黃紀斐所有之現金300元(7號機台)、高進賢所有之現金2,200元(14號機台)、陳智勇所有之現金1,100元(9號機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蔣宗宏與李德祥(李德祥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於112年7月11日上午2時53分許,一同前往劉栯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該老虎鉗破壞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劉栯任告訴),並竊取該等選物販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蔣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時49分許,前往劉栯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該老虎鉗破壞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劉栯任告訴),並竊取該等選物販賣機檯內之現金共計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高進賢、陳智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栯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祥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松達、方文良、黃紀斐、證人即告訴人高進賢、陳智勇、劉栯任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李德祥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

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分別持油壓剪、老虎鉗,既足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鎖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李德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栯任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是利用同一次前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會,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鐘松達等5人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無非是為竊得該機檯內之現金,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侵害鐘松達等5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及破壞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近,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由被告與李德祥2人均分一節,業據共犯李德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03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與李德祥2人就各次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不相上下,應認被告與李德祥2人之犯罪所得係平分取得,是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各為4,550元(9,100/2=4,550)、1,500元(3,000/2=1,500),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共計1,000元;

上開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用之油壓剪、老虎鉗等物,既均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蔣宗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蔣宗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蔣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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