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緝,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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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諺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三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朱伯諺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間,受雇於劉叔平所經營之舞台搭建工廠。

詎朱柏諺竟為下列行為:㈠朱柏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至11月12日前(TRUSS設備買賣聲明暨簡易合約書簽訂前)之某日下班後某時,侵入有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劉叔平所有而放置於案發地點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誠豐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嗣因劉叔平發現後,向誠豐活動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常育誠全數買回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㈡朱伯諺與同為劉叔平員工之涂軒銘及陳建中(涂軒銘、陳建中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柏諺於111年12月10日18時許,趁下班之機會,進入案發地點徒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案發地點倉庫窗戶丟至1樓田地,再由朱柏諺及涂軒銘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以機車載運至涂軒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之後再由朱柏諺及陳建中將上開物品載運至朱柏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置放。

嗣劉叔平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業已發還劉叔平領回)。

二、案經劉叔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伯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涂軒銘及陳建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叔平、證人常育誠證述相符,並有TRUSS設備買賣聲明暨簡易合約書、失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 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 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 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所謂侵入,係 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竊之處所於下班後仍有員工居住,且下班時 間其餘員工不能自由進出公司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39頁),亦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41頁),是 被告於下班時間逕自進入案發地點,非屬於該時段有權進 入該處所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涂軒銘、陳建中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給付和解金15萬元等語,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未完全受償。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竊盜手段、造成之損害尚有不同。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一情,有領據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行,罪質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變賣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償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歷次所述之金額未盡一致,且被告亦未提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給付和解金15萬元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則被告所為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TURSS鋁合金架18型-300cm 9支 2 TURSS鋁合金架18型-200CM 7支 3 TURSS鋁合金架18型-150cm 6支 4 TURSS鋁合金架18型-100cm 5支 5 轉接頭 14顆 6 鐵板 8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TURSS鋁合金架18型-64cm 2個 2 TURSS鋁合金架18型-50CM 2個 3 TURSS鋁合金架18型-32cm 24個 4 TURSS鋁合金架18型-25cm 1個 5 TURSS鋁合金架18型-20cm 2個 6 TURSS鋁合金架18型-10cm 19個 7 10度轉接頭 8個(含留在公司旁田地未載走1個) 8 25分芭樂頭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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