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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崑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崑宇被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崑宇與告訴人徐秀婷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及照相方式竊錄及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處,乘徐秀婷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故以IPHONE手機竊錄及拍攝徐秀婷外生殖器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以錄影及照相方式竊錄及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認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傳送陳淑英而散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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