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0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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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宏因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合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以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之前述各帳戶內,李嘉宏再依「小偉」之指示,先後提領各該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7頁),核與附表所列被害人調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供稱本案之犯罪模式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等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完全相同,但又供稱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詐騙贓款(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等案係認定被告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為該案犯行,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0頁),可見被告並未坦承係出於直接故意參與本次犯行。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因為積欠賭債,所以「小偉」就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公司賭客匯入資金,我只需要將匯入我帳戶之資金提領出來,再交給「小偉」所指定之「阿東」後,我就可以從中抽取1%之報酬,當時我因為有負債之壓力,只想要賺錢還債,所以對「小偉」所述的合理性沒有多想,我把錢交給「阿東」後,我也不清楚後續流向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係因急需金錢償債,便以每次提領金額1%之代價,將前述帳戶提供予「小偉」使用,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認識之「阿東」,被告顯然不在意「小偉」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為何,僅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又被告既可清楚分辨「小偉」與「阿東」係不同人(見本院卷第47頁),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附表固贅載林隆軒之提領犯嫌,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與林隆軒共犯,公訴檢察官同已陳明林隆軒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次犯行與林隆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林隆軒提款部分犯行共負其責,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小偉」、「阿東」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欠賭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0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其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除對被害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又有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往後如持續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仍可見其彌補損失及悔過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6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中有高額負債(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所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合計達267萬元,高於被害人受騙實際匯出之200萬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更包含不明款項,即應以被害人實際受害金額作為計算依據,認被告僅實際獲取2萬元犯罪所得(即2,000,000元之1%),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實際賠償6,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1、6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其餘13,5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張麗娟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至3月4日間,先後向張麗娟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並有抽中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匯款2,000,000元至陳家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⑴同日13時23分、13時30分及13時33分許,自陳家衍帳戶各轉帳452,537元、412,365元及400,000元至蘇冠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同日13時27分、13時30分及13時34分許,自蘇冠勲帳戶各轉帳438,000元、253,120元及189,000元至莊凱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同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自莊凱偉帳戶各轉帳438,000元、147,000元至趁鱻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5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⑷同日13時32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新光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至18時36分許,在高雄鳳山區鳳北路60之17號之超商,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⑸同日13時34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彰銀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2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⑹同日13時35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89,000元至趁鱻合庫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90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被告願賠償張麗娟20萬元,於本案判決前已給付6,500元。
1、張麗娟調詢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112頁、第148頁)。
3、陳家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39至242頁)。
4、蘇冠勲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53至262頁)。
5、莊凱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63至281頁)。
6、趁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8頁)。
7、趁鱻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0頁)。
8、趁鱻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71至221頁)。
9、趁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23至232頁)。
10、被告各次取款憑條(偵卷第233至237頁)。
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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