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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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0號、第30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均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Telegram暱稱「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蕭」再指示甲○○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並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9、11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62頁、警二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之金額均有誤載,此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至編號11之被害人,被害時固尚未滿18歲,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不知該告訴人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65頁),以被告並非實際對之施用詐術者,更未當面收款,被告顯然無從預見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已供稱:我以前有擔任過車手被判刑,所以我知道這次也是當車手,提領不同人被騙後匯入之贓款,本案各次除了指揮我去領錢的「蕭」之外,我去領錢時,附近也會有人看著我,我領完後也會有不同的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自己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仍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等方式,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當係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7、8、9、11陸續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就前述各犯行,與「蕭」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5至6、9、11,雖有待多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或提領之金額包含其餘詐騙贓款之情事,致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款項無法精確對應,但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在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

是被告雖有待數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之情,但既已實際造成11人被害,被告亦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可以合理預期其所收取之款項中可能有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竟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2年,又因缺錢花用再度為本案犯行,除有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之犯罪傾向外,犯罪情節復自提供帳戶提升至提領贓款轉交而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8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擔任提款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

更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未獲填補。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詐欺及過失傷害、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及實際施用詐術者,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高,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62萬3千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則獲取12,05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後述)。

被告於短期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獲取財物花用,顯見其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已坦承有實際獲取6月14日所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堪認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有實際取得12,058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6被害贓款合計401,934元之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提款情形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癸○○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假冒癸○○之友人,向癸○○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6月14日19時12分許,轉帳3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3分至24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00,000元(共2筆,包含編號2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癸○○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1至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57至6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3至56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據告訴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子○○佯稱因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訂單有重複下單,需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6月14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6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4分許、19時47分許及19時48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9元、29,988元、23,420元、27,098元、9,999元及6,088元(合計196,570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3分至24分許、19時36分許、20時5分許及20時6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200,000元(共2筆,包含編號1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39,000元(包含其餘不明款項)、100,000元(包含編號3、4之款項)及100,000元(包含編號3之款項),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1至49頁)。
3、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據告訴 3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戊○○佯稱因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訂單有重複下單,需操作匯款並存入現金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6月14日19時53分許、19時58分許及20時6分許,分別轉帳及現金存款29,989元、29,989元及30,000元(合計89,978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5分許及20時6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200,000元(共2筆,包含編號2、4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9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6頁、第81至8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8至80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4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9日向乙○○佯稱其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之物品,有買家無法購買之情事,需配合以ATM認證方式方能正常進行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6月14日19時56分許及20時8分許,分別轉帳29,988元及15,224元(合計45,212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5分至6分許及20時11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200,000元(共2筆,包含編號2、3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及20,000元,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警二卷第83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8頁、第10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據告訴 5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丑○○佯稱因計程車隊官網故障致重複扣款,需其本人匯款方能止付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6月14日20時46分許,轉帳34,123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5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40,000元(包含編號6之款項),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丑○○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23至1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7至138頁、第10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據告訴 6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己○○佯稱要匯款以測試路跑活動繳費資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6月14日20時47分許,轉帳6,051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5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40,000元(包含編號5之款項),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9至1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55至160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7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辛○○佯稱先前住宿旅館時因人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6月18日(起訴書日期誤載)21時許、21時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22,992元(合計72,97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6分至7分許、21時25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50,000元及23,000元(共提領5筆),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6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6頁、第71至8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一卷第6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8 壬○○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壬○○佯稱其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之物品,有買家無法下標之情事,需配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6月18日15時50分及16時15分許,分別轉帳58,123元、29,989元(合計88,112元)至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53分許、16時18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58,000元及30,000元,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壬○○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1至9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7頁、第95至10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通話、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31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9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庚○○佯稱其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之物品,因程式有誤無法順利販售,需配合操作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6月18日16時30分、16時43分許及16時56分許,分別轉帳10,123元、10,012元及10,012元(合計30,147元)至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35分許、16時48分許及16時57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10,000元、10,000元及22,000元(提領2筆,本次包含編號11之款項),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庚○○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41至145頁、第155至159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1至154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據告訴 10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丁○○佯稱其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之物品,有買家無法購買之情事,需配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6月18日17時28分許,轉帳18,123元至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提款卡連同其餘被詐騙款項,合計提領18,900元,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第173至18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通話、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3至195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據告訴 11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向丙○○佯稱其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之物品,有買家無法購買之情事,需配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6月18日16時50分許,轉帳12,345元至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57分,持提款卡合計提領22,000元(提領2筆,本次包含編號9之款項),提領之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
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2至20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99至201頁、第210至213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通話、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06至209頁、第214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54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335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0號卷,稱偵一卷。
四、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8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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