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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鈺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興」之成年人,指示其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興」(無足夠證據證明曾鈺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能營(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巨峯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巨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潘思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思妤中信銀行帳戶)、葉日鑫(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另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向林俊傑佯稱可在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9時39分許、同日9時40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潘思妤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1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轉帳299萬9,900元至葉日鑫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1時53分許、同日12時34分許,又將該款項轉帳100萬元、100萬元至葉能營力巨峯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於同日13時11分許,轉帳87萬元至葉能營力巨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曾鈺晉則於同日12時46分許,依「阿興」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18土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葉能營力巨峯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200萬元;
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葉能營力巨峯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87萬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阿興」,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俊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俊傑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潘思妤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677號函暨葉日鑫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1年9月28日西屯字第1110002644號函暨葉能營力巨峯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5331號暨葉能營力巨峯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1月18日字號楠梓字第1110003243號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交易人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1367號函暨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幫友人「阿興」領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類似之提領行為,亦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2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4.被告與「阿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阿興」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提領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阿興」,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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