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2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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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政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編號3第1至2行「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政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鼎鈞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王鼎鈞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駱慧雯、王鼎鈞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與前案犯行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一節,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該案判決已就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犯行所獲得之當日報酬宣告沒收),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本案所獲得報酬已在其所犯上開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而該另案判決既已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駱慧雯等人受騙之款項,經被告供述均已上繳「謝昇翰」,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駱慧雯等人受騙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
被 告 范政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政億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而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2月起加入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駱慧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黃柏勳(另案偵辦)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中,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至屏東縣○○鄉○○街0號之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轉交給集團成員謝昇翰(另案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駱慧雯、王鼎鈞、翁國峻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政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持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轉交給謝昇翰之事實。
2 告訴人駱慧雯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同上。
4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 被告持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金額:新台幣)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地點(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 駱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反詐騙客服人員」施詐,致駱慧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5時54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 於111年12月16日16時1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鳳埤店」內,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
於111年12月16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竹店」內,提領900元。
2 王鼎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施詐,致王鼎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6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中 於111年12月16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竹店」內,提領10萬元。
於111年12月16日16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中 於111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店」內,提領2萬元。
3 翁國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47分許起,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施詐,致翁國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中 於111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店」內,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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