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25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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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飛機通訊軟體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三元」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成年人),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其與該飛機通訊軟體上暱稱「洪三元」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提供博奕使用等語,獲得許舒晴(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金簡字第453號判處徒刑)同意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許舒晴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乙○○乃於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許舒晴收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洪三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之戊○○,致戊○○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許舒晴土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之丁○○,致丁○○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指示乙○○於112年5月3日17時12分前往上開超商領取。

乙○○領取上開提款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該附表編號之甲○○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丁○○郵局帳戶內。

嗣丁○○郵局帳戶內款項及甲○○匯入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丁○○、甲○○2人交付帳戶及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頁;

警二卷第2-8頁;

本院卷第70、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例如打電話行騙)、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指派被告工作或集團之上手、及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陳稱:當初我與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洪三元」約定好,我每交付一個銀行帳戶給他便可獲利新台幣3萬元,我總共交付他一次但不是交付給他本人,而是他叫群組裡的人來收;

我當時是透過飛機跟帳號暱稱「洪三元」通話指示進行面交,向我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壯碩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足見其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被告為獲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簿手,並將收取帳戶資料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多次提領丁○○於該帳戶內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機通訊軟體上暱稱「洪三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財物金額)、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3日之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被害人人數及損害總額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被告前去超商收取告訴人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獲得1500元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向許舒晴收集其土地銀行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事,因尚未取得報酬,已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及編號2所示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金額) 犯罪事實 (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3萬元) 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
2 丁○○ (23萬6,899元) 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63,101元) 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與戊○○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儲值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24分許 許舒晴土地銀帳戶 3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女子與丁○○聊天,佯稱:要匯款港幣,可幫忙辦理外匯帳戶,但需要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16時18分許,至7-11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丁○○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嗣並遭提領帳戶內款項23萬6,899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7時30分許,自稱係旋轉拍賣APP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要處理買賣之東西無法下單問題,需配合做金流安全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9時6分 丁○○郵局帳戶 6萬3101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5-2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9-33頁) ⑷證人許舒晴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⑸證人鍾雅軒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1-15、17-24頁) 2 ⑴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6-83頁) ⑵許舒晴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頁) ⑶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3-35頁) ⑷乙○○與許舒晴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4-101頁) 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二卷第49-57頁) ⑹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警二卷第59-69頁) ⑺丁○○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71頁) ⑻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3頁) ⑼乙○○領取包裹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5-77頁) ⑽甲○○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二卷第83頁) ⑾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85-91頁) ⑿520-PSU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3頁) ⒀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乙○○)(警二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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