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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68號、第394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李冠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李建安(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後,即加入由林東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亦凡」、「王暐婷」、「李先生」、「金城武」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李冠衡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000年0月間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林美娟、黃清懋謊稱有投資獲利網站可供投資云云,致林美娟及黃清懋陷於錯誤,林美娟於3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而黃清懋於3月23日下午3時54分及55分,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冠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黃清懋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美娟、黃清懋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畫面、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原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刑法上之幫助犯,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未參與實施詐術及後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款項等行為,是本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米蘭莊汽車旅館」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後,被告除提供自己持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一節,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顯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
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則被告本案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東暉、「吳亦凡」、「王暐婷」、「李先生」、「金城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清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林美娟、黃清懋,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均已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提供與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於帳戶經警示通報後已不具通常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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