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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2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采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時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同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秀霞,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玉山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告訴人歐秀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乙帳戶)提供予「多多經理」。
嗣「多多經理」取得玉山乙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9日9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文靖佯為警官、檢察官,佯稱告訴人簡文靖之帳戶涉及洗錢,應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簡文靖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28日11時38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7分許,匯款108萬元、97,000元至玉山乙帳戶內。
被告再依「多多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外幣轉匯,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因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7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審理後,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為附負擔之緩刑,緩刑期間3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金訴卷第79至15、19至2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同時交付玉山甲帳戶及乙帳戶銀行予「多多經理」,2個帳戶共計獲利8,000元,一開始我只是要提供帳戶,但對方說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要求我轉匯回去,我只有轉匯1次等語(見金簡卷第53至56頁),並有其與「多多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係同時提供玉山甲、乙帳戶予「多多經理」,其於轉匯贓款時,已將交付玉山上開2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提昇為與正犯即共犯「多多經理」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甲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前案」中所指被告所提供之玉山乙帳戶,均係在於同一地點,同時交付予「多多經理」。
上開二案被害人、論罪法條固均有異,犯罪行為亦未盡相同(前案提供玉山乙帳戶並轉匯款項,本案則僅提供玉山甲帳戶),但被告提供玉山甲、乙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詐欺正犯即共犯「多多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歐秀霞、「前案」告訴人簡文靖之財產法益,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準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㈢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31日雄檢信淡112偵21804字第112908626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金簡卷第3頁)。
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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