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後於審判程序中改否認犯罪,本件即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前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