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40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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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惠


張兆詠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檢察官除除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緊急情事,得不受管轄區域拘束為必要處分外,原則上僅得向管轄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即顯然違背規定。

三、查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曾雅惠等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並未敘明本案有何緊急或急迫等例外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依前開規定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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