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5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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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DIEM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艷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THI DIEM HA(中文姓名:黎艷霞,下稱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吳懋萱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52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經與前案確定判決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與前案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均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於高雄市鳳山火車站,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併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懋萱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唐威、黃泓諭、謝怡婷分別係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所用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詐騙之帳戶相同,是被告既係在於同一地點,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他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懋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向吳懋萱佯稱:可加入AEXBANK/Crypto交易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懋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7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韋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IG向羅韋証佯稱:投注指定賽事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羅韋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8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2 唐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臉書向唐威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唐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黃泓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LINE向黃泓諭佯稱:可代操作外掛博弈遊戲云云,致黃泓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15時時43分許 1萬3千元 4 謝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臉書向謝怡婷佯稱:可匯款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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