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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花」、尤皓文、蔣囷祐(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領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玉琴」、「美馨」向李碧霞佯稱可於「和鑫APP」投資賺錢,致李碧霞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9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佯裝為「和鑫投資股份證券部」工作人員之陳威廷,陳威庭持詐騙集團成員「梅花」先行製作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以此方式製作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後交付李碧霞而行使之,陳威廷於收取前揭30萬元後,旋依集團成員指示自新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將收取款項攜至高鐵特定車廂廁所內,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後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雄檢信萬112偵41849字第11390318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然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案件,業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5月3日宣判,此有113年4月10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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