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8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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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加入黃金屏(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安」、「55」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由黃金屏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林政緯則擔任一線領款車手。

林政緯及黃金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鄧程威豪、陳靜鈺、林宥成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林政緯即依黃金屏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由黃金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鄧程威豪、陳靜鈺、林宥成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程威豪、陳靜鈺、林宥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程威豪、陳靜鈺、林宥成證述相符,並有ATM監視錄影畫面、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金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安」、「55」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期間之報酬共計為新臺幣1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該案中經法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600元一情,亦有該案判決可查,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1萬元扣除另案犯罪所得3,600元,即6,40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業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交由共犯黃金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鄧程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晚間6時19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鄧程威豪佯稱:申辦借貸須繳納手續費云云,告訴人因之受騙匯款9,100元。
巫明霞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林政緯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萬元(含附表編號1、2告訴人鄧程威豪、陳靜鈺,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靜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靜鈺佯稱:因告訴人陳靜鈺申辦貸款,未提供擔保品,故須請律師公證云云,告訴人因之受騙匯款1萬3,100元。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宥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宥成佯稱:可提供借款,惟須提供保證金云云,告訴人因之受騙匯款8,100元。
被告林政緯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1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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