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金訴,8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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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霖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取「阿成」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阿成」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嗣「阿成」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4月8日前某時,向賴美婷佯稱可提供投資期貨獲利機會云云,致賴美婷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000元至洪嘉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8分許,合計轉帳2,891,800元至孫柏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帳1,428,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張家霖再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400,000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阿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家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洪嘉佑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孫柏翔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憑條、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初我跟「阿成」的合作方式就是「阿成」會介紹虛擬貨幣客人給我,客戶跟我說他們需要多少虛擬貨幣並把錢匯給我,我就提領出來交給「阿成」,「阿成」再把虛擬貨幣給我,我再轉給客戶,我有問「阿成」既然他有客源,為何還要透過我做這件事,他只說他的客戶量大,所以需要下線來幫他處理,當時因我完全不認識客人,也不知道客戶錢的來源是否合法,因此覺得有一點風險,但為了賺錢我還是願意去做,把錢領出後都是當面交給「阿成」,我不知道他會怎麼處理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以懷疑如此之交易模式,形同自己只是「阿成」之傀儡,並非自己在與客戶進行交易,而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貪圖報酬即不顧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阿成」,再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將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阿成」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過「阿成」而已,並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阿成」共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被告又有賭博及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然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之損害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3、4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獲取2,000元酬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於本案判決前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紀錄在卷,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其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贓款,惟贓款轉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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