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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王鈞輝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泰和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一審判決後,即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提起。
二、經查,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29日宣判,有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
原告於同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收文章戳可憑,但本案迄今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提起本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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