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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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曉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曉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8月,緩刑4年,而於110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3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3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雄檢信嶸113執聲96字第113900313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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