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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宗翰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宗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宗翰(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因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因受刑人戶籍設於高雄○○○○○○○○,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警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原居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20號」,並經受刑人之母巫蔡秀琴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然因未獲會晤本人,檢察官再囑警至上開居所查訪,受刑人父親表示「不知道他目前住何處」,則受刑人顯早已遷離上開居所不知去向,而無從依法就該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8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620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2年7月11日為公示送達,命受刑人應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接受執行,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112年7月13日揭示公告,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報到,更未向檢察官陳明居所遷移或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且其業已明確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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