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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2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第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2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1年2月22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2年8月30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遽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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