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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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11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其中緩刑條件之法治教育5場次,受刑人已於112年1月11日履行完成。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11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1年6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甲案竊盜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猶不知自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5月27日再犯相同罪質之乙案竊盜罪,且甲、乙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甲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認甲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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