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2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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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萍(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行),及分別向被害人賴素蘭、陳瑞良、鄭氏娟、施於時各支付66萬元、24萬元、20萬元、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目前僅分別支付賴素蘭13萬4千元、支付陳瑞良11萬5千元、支付鄭氏娟12萬元,支付施於時7千元,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行),及分別向被害人賴素蘭、陳瑞良、鄭氏娟、施於時各支付66萬元、24萬元、20萬元、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迄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日,就上開緩刑之條件(即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分別向被害人賴素蘭、陳瑞良、鄭氏娟、施於時各支付66萬元、24萬元、20萬元、7千元),僅支付國庫及被害人施於時部分履行完畢,然就被害人賴素蘭、陳瑞良、鄭氏娟部分,則分別尚有52萬6千元、12萬5千元、8萬元尚未支付乙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可知本件受刑人雖業已支付國庫3萬元、賴素蘭13萬4千元(至賴素蘭雖稱受刑人就本案66萬部分僅支付6萬元等語,惟依據受刑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受刑人確實支付賴素蘭13萬4千元)、支付陳瑞良11萬5千元、支付鄭氏娟12萬元,支付施於時7千元,惟仍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支付賴素蘭、陳瑞良、鄭氏娟、施於時合計37萬6千元,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條件所支付被害人等之款項已約莫達34%(計算式:37萬6,000元÷110萬7,000元≒34%),足認受刑人已履行部分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實分屬二事。

再者,觀諸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中陳稱:其實我是有誠意還款,只是一時之間沒辦法一個月拿出那麼多錢出來,而且南部薪水比較低,大環境也沒那麼好等語,足徵受刑人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但仍持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顯非毫無履行之意願。

㈢又被害人施於時、鄭氏娟表示不聲請撤銷緩刑,願意讓被害人陳瑞良表示願意給受刑人緩刑,3人均表示願意讓受刑人慢慢償還,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固未能依約給付,然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尚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雖一度有未依判決所命緩刑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然其後仍有積極為賠償之作為,從而,受刑人客觀上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依其如上情節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脫產、逃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尚難逕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雖非無見地,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日後如未繼續依約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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