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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娘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五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白芳金支付30萬元,嗣上訴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告訴人白芳金具狀以受刑人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為由,聲請撤銷緩刑。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白芳金支付30萬元、對告訴人游惟勛支付5萬元,嗣上訴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應依前判決緩刑內容,就告訴人白芳金部分,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遇到2月即當月28日)前給付1萬元,惟受刑人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亦未與告訴人白芳金聯繫等情,有告訴白芳金出具之撤銷緩刑申請1份、告訴人白芳金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復查就告訴人游惟勛部分,被告亦應依前判決緩刑內容,給付告訴人游惟勛5萬元,然被告僅支付8,000元後,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告訴人游惟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
況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就告訴人白芳金部分,受刑人自112年1月30日即未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就被害人游惟勛部分,僅支付8,000元後,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既衡量其個人具有分期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能力,進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按期給付,亦未陳明有何因情事變更而難以履行之情形,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
本院復考量受刑人故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在前,嗣因調解成立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然受刑人自前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前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受刑人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72、1773號調解筆錄內容): 陳月娘應給付游惟勛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游惟勛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不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陳月娘應給付白芳金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白芳金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到2月即當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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