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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胡佩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胡珮怡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意旨漏載併科罰金2萬元,應予補充),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容豪3萬6,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意旨漏載給付賠償金及法治教育部分,予以補充),且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前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2月2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96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張容豪3萬6,000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
前揭所定負擔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2月2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僅完成9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迄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96小時,堪認其確有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且前案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受刑人後續仍應持續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倘受刑人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當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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