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撤緩,4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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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延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延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延嶸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26日,應予更正)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7日更犯後案,而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觀諸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且受刑人於後案中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高於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顯見受刑人非但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反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形,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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