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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蕎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意旨誤載為1場次,應予更正),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14日,應予更正,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並於另案曾陳明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B9」乙節,有其戶籍資料及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之戶籍地迄今未遷移,且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居所,經本院電聯後,其現在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仁武區),無其他居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實際住居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又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
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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