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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祺傑與告訴人鄭浚洋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文化潤隆社區大廳,因停車問題而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向鄭浚洋辱罵:「幹你娘、靠杯」等語,並徒手毆打鄭浚洋,致鄭浚洋之人格受損,並受有右耳瘀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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