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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毒偵字第2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杏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杏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7 月24日20 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騎車未依兩段式轉彎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169 公克、驗餘淨重0.153 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杏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杏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動受搜索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20 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前毛重為0.455公克,驗後淨重0.153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1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後淨重0.153 公克 ),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業如 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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