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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雙方因感情問題而互有嫌隙。
詎被告為求與被害人復合,竟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被害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當時是因為她有講一些話刺激我,我才會生氣講不好聽的話。
且我認為她並沒有感到害怕,不然她不會回覆我那些訊息等語(審易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頁)。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1、12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嗣被害人因認雙方個性不合,於112年1月上旬向被告提出分手,詎被告不願分手,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56-65頁),復有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6-51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56-5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觀諸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51頁),從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傳送訊息:「你要回來嗎/你只要肯回來 我聽你說/你確定要這樣對我嗎」,被害人則回應:「我只跟你說 一年時間 我真的不想交了。
累了」,直至最後雙方談論無共識,被害人於同日23時7分許表示:「封鎖了唷/別想我唷」,被告則回應:「好的。」
為止,中間有高達46頁有來有往、具連續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雙方之話題主軸乃圍繞著被害人希望能先與被告分手,彼此以朋友方式相處,半年後再視被告是否已改變自己的言行舉止、外在而決定是否再交往,然被告對此提議並不同意,而是希望能繼續交往,倘若半年時間經過,自己未有改變,即同意被害人分手。
談論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之訊息係言來語去,互不相讓,被告之語氣從哀求,轉為憤怒、嘲諷,而被害人亦有非理性、近乎尖酸之回應,譬如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傳送:「如果你想要我恨你的話。
我會更恨你」,被害人隨即回覆:「那就恨吧」;
被告再傳送:「我可以很愛你,但是我可以更恨你」,被害人回稱:「我工作不要做。
小港不要住 當鋪放掉」;
被告接續稱:「好,隨便你。
你跑到哪裡都一樣」,被害人則回稱:「讓你慢慢找」等語。
甚且被告於附表編號3向被害人表示:「那就走著瞧吧。」
、「我一向說到做到」時,被害人更以:「做吧」、「你算甚麼?連老公都不是」等語相譏。
而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4「你在去交試試看吧,因為我還沒跟你分手。」
等訊息時,被害人係回稱:「好的唷」,且確曾以「讓你體會一下/兩個女友都劈腿離開你」等語刺激被告。
再觀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5「慢慢來,我有的是時間」之訊息時,被害人則回稱:「你慢慢來阿。
不要躲監視器阿。
/你真的以為我們店監視器照不到阿姨那邊嗎」、「我只是對你留一份情/我沒要做到那麼絕」;
被告接續回應:「我也是給你留情面。」
,被害人則再回以:「留?」,被告旋即不甘示弱地表示:「不然戲還有很多」,被害人再回覆:「沒差。
我都買好密錄器了」。
而針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6「你等著吧。
我會讓你每天做惡夢」之訊息時,被害人係回覆:「嗯/你沒什麼讓我好做惡夢的/真的/我只覺得你很好笑」;
被告復表示:「慢慢來。
還有很多遊戲」,被害人則回以:「嗯/你繼續吧。
/期待 開庭那天/愛你唷」,被告再回覆:「感謝你給我機會 表演」,被害人回稱:「啾咪」。
最後,針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7之訊息「別你一句我一句了。
就開始玩遊戲吧。」
,被害人則連續回覆「手托腮、微笑之LINE饅頭人貼圖」共5次予被告,並在被告又傳送「我能接受的是。
半年時間交往。
如果在犯一次錯 我直接放手。
我絕不糾纏」之訊息時,被害人竟告以:「封鎖了唷/別想我喔」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的。」
綜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前後對話脈絡,被告應係不欲與被害人分手,並因受被害人之言詞相譏,難以控制情緒,故接續以尖酸、激烈之用語傳訊。
而被害人於聽聞被告上述較為偏激之語句後,仍可以「你算甚麼?連老公都不是」、「讓你體會一下/兩個女友都劈腿離開你」、「嗯/你沒什麼讓我好做惡夢的/真的/我只覺得你很好笑」、「封鎖了唷/別想我喔」等語強勢回應被告,氣勢不下被告,則被害人究竟有無心生畏怖之情,實有可疑之處。
㈢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害人是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112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2月17日分手,我在2月14日還有跟被害人去吃飯。
從傳送訊息當日(即1月10日)到2月17日之間,我跟被害人仍有聯絡,她封鎖我一個LINE而已,另一個LINE還是對我開放等語(本院卷第29、70-71頁)。
而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傳送上開訊息當時之情境是在吵架沒錯。
那時候我跟被告已經分手,但被告一直不答應,我還是有一直安撫他,因為我覺得他一直打擾我,我覺得他人也不是說壞到哪裡去。
我跟被告確實在2月14日有去吃飯,我們之後還是有聯絡。
我有跟他說「你不要一直再騷擾我,我就會撤銷這個告訴」。
從1月10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後,大概到我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核發下來(即於3月20日)大約一個月前,我們偶爾還會見面。
因為我跟被告講、安撫他都沒用,他堅持自己的想法,我就覺得算了,故大約在2月底左右,我就不再安撫他,直接斷了聯絡。
而自從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被告就不曾再做騷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1、62、64-65頁),可見被害人於收受本案訊息之後,仍有跟被告聯繫、見面,甚至相約吃飯,並認為「被告的人也不是說壞到哪裡去」、本案對話紀錄之情境是彼此在吵架。
基此以觀,被害人是否有因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而生畏怖之心,確有疑問。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會傳這些訊息,是因為被害人跟我之前的女朋友一樣要背叛我,我才生氣講不好聽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否認有恐嚇之故意。
參以本件偵辦之經過,被害人於1月15日20時30分許至警詢報案時,僅針對被告於1月15日19時35分許,對被害人機車坐墊噴漆之行為(即後述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提告,全然未提及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涉嫌恐嚇乙事,遑論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於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52-54頁)。
後續係因被告於1月16日經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由被告自行提出如本案對話紀錄擷圖給警方,以證明自己係受到被害人之言語刺激,方為上述噴漆之舉,此有被告於1月16日之警詢筆錄足憑(警卷第4-5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月15日我去報案是因被告在我機車墊上噴漆,針對傳送LINE訊息涉嫌恐嚇的部分,我沒有提告。
對於本案對話紀錄擷圖錄係由被告提出乙事,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則本案對話紀錄擷圖確係由被告為佐證自己係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而為噴漆行為,方主動提出供警方參考,且被害人報案當時僅針對被告於1月15日噴漆之事提告,並未一併就發生於5日前之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提告等節,堪以認定。
而衡以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倘真有恐嚇之故意,應無主動將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自行提交給警方,多攬一條恐嚇罪名於己身之理。
另一方面,被害人見聞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倘已達心生畏怖之情,於1月15日報案當時,焉有不一併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向員警表明之理;
再佐以該等對話紀錄上下脈絡,被告與被害人係針對分手乙事尚在協調、溝通階段,被害人亦證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情境,係雙方在吵架無訛,有如前述。
則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僅是因為受到激怒而講氣話等語,尚非無據;
且被害人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確屬有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㈤至證人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LINE對話當下,我有感到害怕,因為在我報案那幾天,被告都會去我家門口尾隨我上班,一直來騷擾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被害人確有因不堪被告之騷擾等言行舉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3月20日獲准核發,法院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偵卷第35-3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傳送本件LINE對話訊息時,仍處於想要安撫被告、彼此係在吵架之情境等語,復依本案對話紀錄客觀內容所呈,被害人傳訊用語之氣勢不下於被告,亦有以不友善之言語對被告相譏,且其於1月15日報案當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於1月10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使其恐懼不安乙事,且嗣後仍與被告持續互動,甚至相約吃飯等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害人固然有如上述之證述及曾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舉,仍無從遽認其確已因見聞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而對被告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是此部分之事證仍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見告訴人甲○○仍無復合之意,另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之工作處所,持鐵樂士噴漆,朝告訴人所管領(原記載為告訴人所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噴灑油漆,使該機車坐墊因而失其美觀功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上開被訴毀損罪嫌部分,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8、7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發訊人 收受簡訊對象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 乙○○ 甲○○ 112年1月10日 21時4分 如果你想要我恨你的話。
我會更恨你 我可以很愛你,但是我可以更恨你 好,隨便你。
你跑到哪裡都一樣 要硬碰硬 我也認了 你就看 我找不找的到 就試試 警卷第34-35頁 2 乙○○ 甲○○ 112年1月10日 21時14分 如果要這樣 我報復的恨 會更嚴重而已 你應該知道 我對你一向說到做到。
警卷第38頁 3 乙○○ 甲○○ 112年1月10日 21時21分 我現在跟你說。
我順從你這麼久了。
你現在如果不回來的話。
我也只好跟你吵下去。
我的情緒不穩定都是你造成的 並不是我一個人就有辦法的 我打算不出港了(起訴書誤載為「我不打算出港了」)。
我要陪你到底 你現在說我的行為怎樣。
你都不想看看是誰造成的。
那就走著瞧吧。
我一向說到做到 警卷第39-40頁 4 乙○○ 甲○○ 112年1月10日 21時44分 你在去交試試看吧(起訴書誤載為「你現在去交試試看吧」),因為我還沒跟你分手。
是你造成我的傷害。
不是我自己造成給你的傷害。
這輩子我不可能讓你離開我,我也不出港了。
警卷第6-7頁 5 乙○○ 甲○○ 112年1月10日22時51分 (起訴書誤載為「21時51分」) 慢慢來,我有的是時間 我也是給你留情面。
不然戲還有很多 可以分幾千集 警卷第42-43頁 6 乙○○ 甲○○ 112年1月10日 23時3分 你等著吧。
我會讓你每天做惡夢 慢慢來。
還有很多遊戲 感謝你給我機會 表演 警卷第48-49頁 7 乙○○ 甲○○ 112年1月10日 23時6分 別你一句我一句了。
就開始玩遊戲吧。
警卷第5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338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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