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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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0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物。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921號搜索票,前往謝鴻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磨平之六角板手1支,復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手錶3支、耳環1只、戒指5枚、神明帽綴2枚、硬幣10枚(上5樣物品均已發還劉泰麟)。

再經警至謝鴻文變賣竊得財物之翊鑫企業社扣得洗手臺2座(分別已發還阮翠嬿、林俞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翠嬿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9、167至168頁;

易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翠嬿、林俞宏、駱泳鈞、劉泰麟、陸秀宜,證人即翊鑫企業社員工張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並有磨平之六角板手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係金屬製品,且為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足認具有相當堅硬程度,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工作賺取所需,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行為實應非難;

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於105年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劉泰麟成立和解之態度;

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經處以多數拘役刑部分,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變賣所得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753、915元,此有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易字卷第139至14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變賣所得之金額均應予更正如前。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竊得之洗手臺2座,雖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阮翠嬿、林俞宏,然上開物品係警方由翊鑫企業社扣得後發還被害人,實際上被告仍保有變賣上開物品後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分別獲有403元、753元、915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中:⑴已合法發還劉泰麟手錶3支、耳環1只、戒指5枚、神明帽綴2枚、硬幣10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皮夾1個、現金3,000元及被告自承變賣其他物品得款之2萬元(偵卷第23頁),均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泰麟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易字卷第143至144頁),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且上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是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倘若日後被告已遵照和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該次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式 主 文 犯罪地點 1 112年12月10日9時2分許 阮翠嬿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56-CJT)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翠嬿所有之鋁製洗手臺1座(已發還阮翠嬿),得手後旋即前往翊鑫企業社,變賣予該企業社不知情員工張美琴,得款403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 2 112年12月10日9時15分許 林俞宏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俞宏所有之白鐵洗手臺1座(已發還林俞宏),得手後旋即前往翊鑫企業社,變賣予該企業社不知情員工張美琴,得款753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 3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許 駱泳鈞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駱泳鈞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旋即前往翊鑫企業社,變賣予該企業社不知情員工張美琴,得款915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4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 劉泰麟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開啟劉泰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竊取劉泰麟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4條、手錶4支、皮夾1個、現金3,000元、耳環1只、戒指5枚、神明帽綴2枚、硬幣10枚(其中手錶3支、耳環1只、戒指5枚、神明帽綴2枚、硬幣10枚已發還劉泰麟),得手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變賣部分物品得款2萬元。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 5 112年12月13日4時57分許 陸秀宜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陸秀宜所有之直銅管8支、軟銅管2捲,得手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該回收場某不知情員工,得款1,000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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