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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前同事,因認係丁○○導致其離職而長期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下稱小港路住處),於該處揮灑冥紙,致丁○○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其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
至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尚未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即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不能率以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至小港路住處前撒冥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前在職場霸凌我,害我離職。
我案發當天是要去國稅局辦事,恰巧路過告訴人小港路住處,我看見告訴人換新車,一時氣憤才去撒冥紙,我只是要羞辱他讓他衰而已,沒有要恐嚇他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小港路住處,於該處揮灑冥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21至23頁,易卷第39、40、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6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丁○○指認丙○○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3至27、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撒冥紙」之行為,是否傳達將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恐嚇之犯意?㈡所謂冥紙(或稱「銀紙」),即其上黏貼有一小張銀箔紙之紙錢,非屬罕見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
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認為其可供亡者或鬼魂在陰間充當錢幣花用,而為一般人祭拜亡者或普渡鬼魂所廣泛使用。
而因傳統觀念於平時頗諱言死亡,連帶亦避忌與死亡有關之用物,故於祭拜或普渡以外之場合,凡刻意在他人住處或其他場所拋撒冥紙者,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之沾晦氣、觸楣頭,甚或詛咒將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
單純撒冥紙之行為,倘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如揚言、噴漆留話以明示或暗示將殺害某人之意旨)或舉動(如比劃殺人手勢、寄送槍彈或刀械等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解為係在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上開滋擾之意。
倘此,即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要件不合。
蓋所謂喜氣晦氣、祝福咀咒等等,不外乎個人之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而已,一旦被祝福或咀咒者,是否終將獲致幸福或遭受禍害,本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揆諸首揭說明,洵不符合現代刑法意義下之惡害通知,縱令其內容足以使人嫌惡、不快或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罪相繩。
㈢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除了撒冥紙之外,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當時尚有任何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則被告上開撒冥紙之行為,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是否當然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仍有疑義。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公司離職之後,就沒有找過我等語(見易卷第6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02年離職後從來沒有找過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給他等語相符(見易卷第40頁),則被告純撒冥紙之行為,既未結合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滋擾之意,是被告所辯伊當時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且如上述,亦與刑法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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