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5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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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坤龍於民國112 年11月1 日13時48分許,行經陳竹利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陳竹利所有腳踏車1 輛停放於上址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為正在屋內的陳竹利當場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坤龍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5頁;

易字卷第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坤龍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這台腳踏車和我的長得很像,我有吃睡眠的藥,很迷糊,以為是我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陳竹利所有腳踏車1 輛停放於住處前,欲强行牽離,牽動之際,因上鎖並鏈立於一旁的招牌上,致車子倒地,被害人查覺出面阻止並報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機車壞掉,趁被害人門口無人注意,所以牽腳踏車要騎等語,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被害人即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12點多第一次來就扯動我的腳踏車,我就已經跟他講說那是我的腳踏車,我說我有上鎖,如果你的,你打開看看,看你打不打得開,鎖鏈有四個數字碼,被告根本沒辦法開。

約過一個多小時後,被告又一個人站在對面人家車庫的屋簷下,那時候我已經在注意了,差不多5、6分鐘他又走過來在扯,第二次來是硬扯。

我停在住家門口的腳踏車旁邊並沒有其他腳踏車就那一台而已等語。

證人所證述各節核與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內容:112年11月1日13分48秒之光碟中,影帶中13-14 秒被告(口罩有點半脫)出現在畫面的角落,在原地抽菸蹲坐在原處(地點是被害人牛肉麵店的正對面),有點在看四周環境,被告有掏東西動作,1 分40秒往牛肉麵店方向走,把口罩戴上,1 分54秒被告去牽腳踏車,要把腳踏車牽離,可能腳踏車上鎖,無法牽動,2 分12秒,想要搬腳踏車的時候,腳踏車倒地,屋主從裡面出來等結果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當日第2次前往現場欲牽離腳踏車之時,業經被害人先前明確告知腳踏車並非其所有,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現,被告前往牽動腳踏車之際,先立於對面四周觀望,走向前之際特意再戴上口罩,行動舉止正常,謹慎觀察四周環境,與其於警詢中認罪之情核屬一致,嗣雖遭被告發覺而與之爭執腳踏車是伊的云云,然行竊之際被發現所為防衛機制的辯語,難遽認被告確有其主張因服用吃睡眠的藥,很迷糊而誤認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無法提供服用睡眠的藥之證明及又謂腳踏車只是手把部分相似而已(見院卷第71、75頁),益徵被告空口辯語均不足採信,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佐(見警卷第 5頁、院卷第70至70頁),足見被告當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前欲牽離該腳踏車,主觀上並無誤認之可能。

參以被告為成年人,自稱具國小畢業學歷(見院卷第75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之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同表明不欲提告、不欲請求賠償,被告於審理中亦當場表白致歉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

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復念及自白之時間先後、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皆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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