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易,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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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因商談分手事宜起爭執,丙○○因而為以下犯行:㈠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30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丁○○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下稱新強路住處),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將A汽車停靠牆邊使丁○○無法下車,待丁○○移至後座欲下車時,再以中控鎖鎖住車門,阻止丁○○離去。

經丁○○趁隙打開車門,離開A汽車後,丙○○再徒手將丁○○強行抱回A汽車後座,並以推擠丁○○身體、頭部撞擊車子及動口咬丁○○右側肩膀之方式,強令丁○○進入A汽車,妨害丁○○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丁○○受有頭部撞傷、右側肩部咬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丙○○因不滿丁○○就其分手事宜之發言未作回應,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並於行經建國一路與武廟路路口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後車身撞擊丁○○之車頭,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髖部、膝部、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3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112年4月1日部分,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敲我車窗玻璃破壞我車子,且我想跟她把事情講清楚,不想讓她走,才把車直接停進車庫並鎖住車門。

當告訴人強行開門下車後,我把告訴人抱回車上,我沒有要限制她自由。

告訴人頭部傷勢是她掙扎時撞到車子,左腰傷勢也是告訴人掙扎所造成,右肩則是因為告訴人被我抱時一直踢我,我很痛才咬她,想讓她冷靜;

112年5月11日部分,因為我是被後方的自小客車鳴按喇叭,為了閃避後方自小客車才切入告訴人前方,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A汽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新強路住處,先將A汽車停靠牆邊使告訴人無法下車,待告訴人移至後座欲下車時,再以中控鎖鎖住車門,阻止告訴人離去。

經告訴人趁隙打開車門,離開A汽車後,被告再徒手將告訴人強行抱回A汽車後座,並動口咬告訴人右側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咬傷之傷害。

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其分手事宜之發言未作回應,騎乘B機車沿建國一路同向追逐C機車,並於行經建國一路與武廟路路口時,與C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髖部、膝部、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偵二卷第8至9、33、105至107頁,審易卷第51至53頁,易字卷第68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偵二卷第11至14、37至39頁,易字卷第53至59頁)相符,並有大東醫院112年4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53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1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47至53頁)、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易字卷第61至62、71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112年4月1日之強制、傷害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1日當天我原本 坐在副駕駛座,因為我和被告吵架後,我告訴被告我要下 車,被告就把車倒車入庫緊鄰住處牆壁,讓我無法下車。

後來我就爬到後座,要從後座左側開門下車,被告就用中 控鎖鎖車門,我們就一直開關車鎖,最後我終於趁機打開 車門衝下車,但遭被告把我扯下來,途中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碰我,被告仍把我抱起來,推擠我去車上,我一直掙扎 ,導致我的頭撞到車門,左腰被刮到,被告還咬我肩膀, 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56至58頁)。

此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的車庫本身旁邊就是牆壁,副駕駛座當車 子停放在車庫內是無法上下車,112年4月1日當天因為我跟 告訴人吵架,我不想讓告訴人離開,就直接把車子停進去 車庫,告訴人因此大吼大叫,告訴人後來有爬到後座要離 開,我就鎖門,之後告訴人有打開車門下車,我沒有經過 她同意就把她抱回車上,告訴人一直掙扎導致撞到頭還有 身體,後來因為告訴人踢我我才咬她等語(見易字卷第68至 71頁)大致相符。

可徵112年4月1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 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願讓告訴人離開,而將A汽車停入 無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車庫,並於告訴人欲由左後側車 門開門下車時,強制以中控鎖鎖上車門,且於告訴人趁隙 開啟車鎖離開車門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強行抱 起,並推擠回A汽車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右肩咬 傷、左腰擦挫傷之傷勢等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 成要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具有違法性,需依目的 手段關聯性審查,必目的及手段均正當,且兩者具有關聯 性(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方可認不具備違法性,反之, 只要目的或手段有一者不正當,即應認具備違法性。

本件 被告雖辯稱當天係為了與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才為前開 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手段係以將車停放牆邊,讓告訴人 無法開啟車門並鎖上車門,及強行抱告訴人回車上之方式 ,當時告訴人僅係與被告就分手事宜發生爭執,未有任何 緊急或急迫狀況,而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被告 尚可依其他方式與告訴人再為協談,卻擇此方式為之,難 認在手段方面具備正當性。

從而,被告手段並非正當,其 限制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

⑶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踢我肚子、踹我重要部位,我 痛到受不了,才咬她讓她冷靜云云(見易字卷第71頁)。

然 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 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686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先抓我,要把我塞回 去車上,我反抗,所以才會踢他,且因為我一直在反抗, 被告就突然咬我右肩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踢我是因為她想走,我抱著她不 讓她走才踢我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相符。

可徵本件係因 被告先為限制告訴人離開之強制行為,告訴人始為掙扎反 抗,是告訴人踢向被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則被告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112年5月11日之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1日當天我應被 告要求在三民區建國路跟民族路的公園聽被告單方面講話 ,嗣後我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對方騎車追上我與我並行、 一直叫我停車,叫我不要讓他脾氣上來,我不理會他,同 時繼續騎我的車,接近建國武廟路口時,對方告訴我:「 妳現在再不停車,妳信不信我就讓妳翻車。」

,我不理會 他,繼續騎車剛通過建國武廟路口時,當時雙方的車前完 全暢通,沒有任何車輛阻擋,後方自小客車也無逼車或鳴 放喇叭,對方直接騎車從我的左側硬切到我前方且對方的 右後車身撞擊到我的車頭,我便直接往左側跌倒受傷等語( 見偵二卷第12頁、易字卷第58至59頁),且有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二卷第15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原本 答應聽我說話,我們有到建國跟民族公園談話,我講到一 半,告訴人就直接騎走,我就騎機車去追她,我跟她說能 不能聽我把話講完等語(見偵二卷第106頁)大致相符,可明 112年5月11日當天係因告訴人不理會被告,被告因而騎乘B 機車追逐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停車,否則要讓告訴人翻 車,進而故意自告訴人之左前方切入車道,撞擊C機車車頭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自堪認定。

⑵復經本院勘驗112年5月11日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及武廟路 口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監視器為由西向東拍 攝建國一路及武廟路口,期間陸續見有車輛通行。

畫面時 間11時46分48秒,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 而被告為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並行之狀態,乃自後方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閃過並向左切入快車道,之後與告訴人保持並 行(擷圖編號1)。

畫面時間11時46分50秒時,被告機車煞 車燈亮起,畫面時間11時46分51秒,於被告後方自小客車 仍與被告機車維持一段距離而未向其逼近之下,被告突向 右方告訴人機車逼近(擷圖編號2),隨後兩車於52秒發生 碰撞,畫面時間11時46分53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擷圖編 號3)。

㈡畫面時間11時46分48秒至畫面時間11時46分51秒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機車是往 前直行,並無向右或向左偏行之情況等節,此有本院113年 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

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明,被告是先自後方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閃過並 向左切入快車道,而與告訴人保持並行,此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車方向均保持直行,並無偏駛之情形,被告卻突為 剎車並向右側往C機車逼近導致雙方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當天行經建國一路及武廟路口時, 左後方的自小客車按我喇叭,告訴人當時在我右邊,告訴 人騎乘機車向左偏,我為了閃避左後方的自小客車才向右 切入,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見偵二卷第9、33、105 、106頁、易字卷第61、62、71、72頁)。

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接近建國武廟路口時,曾向告 訴人表示「妳現在再不停車,妳信不信我就讓妳翻車」, 而當時後方自小客車並無鳴按喇叭等語(見易字卷第58至59 頁)明確,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方 向均直線前行並無向左偏駛情形,復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 時間11時46分50秒時,被告機車亮起煞車燈並開始向右偏 駛一情(見易字卷第62頁)。

綜合上情,可證當天後方自小 客車並未有鳴放喇叭要求被告讓道之情,被告自無緊急變 換車道之必要;

且被告係為達成令告訴人翻車之目的,始 故意剎車並開始向右偏駛,再伺機向右撞擊C機車車頭,至 為灼然。

是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擦撞告訴人機車云云,自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乃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6、68頁),是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本件均構成累犯,且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⑴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駁回上訴,就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確定。

又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5至9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稱:「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跟傷害前科,於109年才執行完畢,請審酌被告刑案查詢紀錄表,如被告成立犯罪,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所為罪質相同或相似,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而具體指出「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妨害自由跟傷害案件」此一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及理由。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自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傷害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案應予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之說明:⑴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⑵然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準此,可認被告得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則須參酌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意等犯罪情節綜合判斷,與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顯屬二事。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我是因為左後方的自小客車按我喇叭,告訴人當時在我右邊,我為了閃避左後方的自小客車才向右切入,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見偵二卷第9、33、105、106頁、易字卷第61、62、71、72頁),難認被告犯後確有真心悔悟,是參酌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及說明,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率爾⑴於新強路住處以停靠汽車緊鄰於牆邊、鎖住車門、強行抱告訴人回車上及咬告訴人右肩之方式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更致告訴人因抵抗而致受有上開傷勢;

⑵於建國一路及武廟路口路口,以騎乘機車故意向右偏駛擦撞告訴人機車使之倒地,欲攔停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揆之前揭路口人車往來頻繁,其採取之手段甚為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以其傷害與強制行為之時間長度、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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