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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懋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懋長於民國00年0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於8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告訴人王文瑜(起訴書誤載為王文渝,應予更正)於87年12月31日,向國展汽車承租之自小客車係告訴人王文瑜所承租,並言明88年1月1日歸還。
詎被告佔有後,經交付許建新抵償債務。
(二)被告又於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徐秀玲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徐秀玲不在之際,竊取告訴人徐秀玲之金戒子2枚、金項鍊1條、手錶1只及上海銀行之提款卡,盜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一)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即指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本案判決而言,而免訴判決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其本質係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之判決,內容亦涉及實體而具有實體性,當與實體判決同效力,則免訴判決經判決確定者,亦具有實質確定力,準此,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者,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始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精神。
(二)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諭知免訴,並於102年4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87年12月31日21時許,委託不具犯意之王文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高雄市○○○路00號「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部,並當場交由被告使用。
詎被告旋避不見面,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另交予債權人「許進興」。
而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由告訴人王文渝於87年12月31日承租自小客車,而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拒不返還,並交付予「許建新」抵償債務。
又告訴人王文瑜於本案之偵查中證稱:被告侵占我向他人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
於87年12月31日將該車交付予被告,言明88年1月1日還車,但被告並未返還;
車行為中山路與沿海路口之國展汽車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王文瑜租的,我給朋友開走,叫「許建新」;
有用王文瑜名義去租車,車現在在「許進興」住處,因為我欠他三萬六等語(見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第21至22頁、88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8至9頁),可知雖告訴人王文瑜承租車輛之地點分別記載為「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國展汽車」,然告訴人王文瑜所承租車輛之車號均為「FF-5660」,且承租時間及約定返還時間,均分別為87年12月31日及88年1月1日,並均有交由被告使用之情,且關於上開車輛之去向,於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案件中係認定被告將車輛交予債權人「許進興」,於本案之偵查中,被告則稱係交給「許建新」或「許進興」。
綜核上情,堪認本案與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為同一案件無訛,而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既已於102年4月2日確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1.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2.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各有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經查:1.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行為時間為00年0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則被告本件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8年2月15日。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於偵查中之88年6月24日,被告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88年6月25日因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中而撤銷通緝,嗣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本院95年5月31日及103年4月24日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最後行為日即88年2月15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88年3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0年5月31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2年2月5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
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至89年1月13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22日),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88年6月24日,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88年6月25日因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中而撤銷通緝之期間(共計1日)。
則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2年9月27日完成(計算式:88年2月15日+10年+2年6月+2年2月5日-22日-1日=102年9月27日)。
(三)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0年度偵字第733號)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2年度偵字第5598號、第5674號),自均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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