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賦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蘇素碧
被 告 孫嘉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珍係被告力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紅龜粿平安符袋」商品之圖片,係破布子混種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破布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原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起,重製上開未經破布子公司授權之本案原始著作後,為脫免著作權法之刑責,再將本案原始著作中之「壽」字改為「平安」,隨即將修改後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侵權美術著作)交由不知情之廠商開模製作與破布子公司相似之「紅龜粿平安符袋」商品(下稱本案侵權商品),復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孫嘉珍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其所經營之「米諾娃寶貝」網站後,將使用本案侵權美術著作製成之本案侵權商品照片上傳上開網站,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9元之較低價格(按:破布子公司之「紅龜粿平安符袋」商品價格為259元)刊登販售本案侵權商品(迄查獲日止前後共售出約2,017件,合計獲利約32萬703元),以便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破布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嗣經破布子公司人員於110年5月底、6月初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瀏覽「米諾娃寶貝」網站時,發覺本案原始著作已遭他人擅自使用於本案侵權商品之事實,隨後自「米諾娃寶貝」網站購入本案侵權商品1組,經分析比對後,發現該組本案侵權商品上使用之圖案確有侵害破布子公司享有之著作權,隨即於110年7月20日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孫嘉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同法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力賦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孫嘉珍涉犯前開罪嫌,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
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
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
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宋智皓於000年0月間發表之碩士論文中,包含其所創作之本案原始著作,即宋智皓為本案原始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破布子公司於105年4月21日設立登記,設立時之代表人為宋智皓,嗣於109年9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佩書;
宋智皓於108年3月1日授權破布子公司使用本案原始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人破布子公司之代表人李佩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65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7頁)、宋智皓於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見審智易卷第59至62頁)證述明確,並有宋智皓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創意生活設計系碩士論文(見他卷第53至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73至75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第77至8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87至97頁)、著作權授權同意書(見他卷第12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宋智皓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授權破布子公司使用本案原始著作迄今,但在此授權期間,我也可以使用本案原始著作,或是再授權給第三人使用,因為我和破布子公司間並非專屬授權;
破布子公司提告前有經過我的授權、同意,但我和破布子公司間的授權並未因此改為專屬授權等語(見審智易卷第59至62頁),破布子公司之代理人宋昆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宋智皓授權破布子公司使用本案原始著作後,宋智皓自己還是可以使用本案原始著作,至於宋智皓可不可以再授權,就以宋智皓在民事案件中所述為主等語(見審智易卷第101頁),足認宋智皓授權破布子公司使用本案原始著作,並非專屬授權,則破布子公司自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破布子公司就本案原始著作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㈢破布子公司就力賦公司販賣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宋智皓之本案原始著作,進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提告前,曾經宋智皓之授權,業經宋智皓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智易卷第60至61頁);
李佩書遂於110年7月20日向員警提出告訴一情,亦有李佩書110年7月20日告訴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41頁)。
是以,李佩書雖於該告訴筆錄中以破布子公司為告訴人而提出告訴,然破布子公司就本案原始著作不具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但考量破布子公司提出告訴前,業經宋智皓之授權,則李佩書之提告可認屬宋智皓委任李佩書提出告訴。
㈣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宋智皓委任李佩書提出告訴時,其委任須以書狀之形式,且該書狀至遲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始為適法,但遍查卷內事證,並無此委任書狀,故李佩書代理宋智皓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難生提出告訴之效力;
另卷內亦未見宋智皓曾自行提出告訴。
從而,公訴意旨認孫嘉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第1項之罪嫌,該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須告訴乃論,但本案未經告訴,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