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智秘聲字第7號、112年智秘聲字
- 二、按:
-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㈡、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
- ㈢、又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
- ㈣、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
- ㈤、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
- 三、經查:
- ㈠、被告李宛霞等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 ㈡、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
- 四、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告訴代理人113年3月22日陳報狀已出
-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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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金保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相 對 人 江曉萱律師
相 對 人 曾秀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江曉萱律師、曾秀鈺,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智秘聲字第7號、112年智秘聲字第18號裁定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因告訴代理人稱:相對人江曉萱律師、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曾秀鈺,擬自今年起協助辦理鈞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有接觸前揭裁定所示證據資料之必要。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
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院111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係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㈡、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㈢、又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
㈣、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㈤、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
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3條第4項:「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宛霞等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等罪,現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本院前依聲請人蔡金保之聲請,以112年智秘聲字第7號、112年智秘聲字第18號裁定,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㈡、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委任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簡稱:理慈法律事務所)處理上開案件。
理慈法律事務所江曉萱律師、頎邦公司法務經理曾秀鈺,協助處理上開案件,為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上開證據資料的當事人、第三人。
四、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告訴代理人113年3月22日陳報狀已出具相對人書面,同意附表所示資料,於本案刑事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佐。
為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暨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均同意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與本院111年智秘聲字9號、14號裁定之附表相同)檔名為「複本2F復機人力需求Ver00000000」之紙本列印檔案共五頁(如本院111年智秘聲字9號卷第11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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