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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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052、2229、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隆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隆慶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行為之證據:

①、被告林隆慶於11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8月1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112年8月1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9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95號)各1份在卷可憑。

②、被告林隆慶於112年8月2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8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下稱乙案);

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林隆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林隆慶雖未陳述其有無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然將被告林隆慶於112年8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時,檢出「安非他命」閥值為6800、「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105500,閥值均甚高;

何況,該次檢驗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如前揭函文所載,該檢驗方法是以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2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21號)各1份存卷可考。

③、被告林隆慶於112年10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2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48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485號)各1份附卷可稽。

④、綜上所述,另參以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停止戒治,於00年00月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被告林隆慶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需至113年7月1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甲、乙、丙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71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2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等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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