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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4、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張峻賓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2年12月6日10時1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20年11月22日,其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前開假釋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3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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