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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恒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8月8日16時4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4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證尿液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L0-000-000號)在卷可憑。
㈡、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不至於「偽陽性」結果;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綜合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問:你在今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被警察採尿的這件的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為何?)8月8日忘記幾點了,很久了,在楠梓清安街5號3樓。」
、「當天我沒有用,是過很久才用的。
是旁邊的人在使用,我是吸旁邊的人的二手煙」云云。
惟①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況且,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
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025ng/mL、9745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閥值,顯非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112年8月5日16時40分回溯72小時」,予以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審理中;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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