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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鉦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鉦評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E1房小木屋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26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9日接受約談、採尿監督達3次以上之情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既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被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8號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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