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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雅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8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600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68號)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至於「偽陽性」結果;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嗎啡之時限為2至4天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查本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㈠嗎啡:300ng/mL;
㈡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103年入獄到現在都沒有再吸食毒品。
都是吸食搖頭丸。」
、「100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吸食搖頭丸毒品。
都是吸食搖頭丸。
直接口服吸食。」
等語,尚難信實。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但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且於警詢時否認其施用毒品犯行;
另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再者,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23號審理中,有點名單、詢問筆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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