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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廉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廉鈞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不詳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21號案審理中;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48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25號案審理中;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29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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