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3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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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昇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昇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①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是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何況,本件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00ng/mL、嗎啡濃度為5280ng/mL,均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值甚多。

④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嗎啡之時限為2至4天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施用毒品,但何時施用,什麼地方施用都不記得,我因為肺腫瘤開刀。」

等語,顯為推卸責任。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07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卷第90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3年2月5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詢問筆錄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意願。

佐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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